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及其相关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下列企业的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的社会中介机构;
6.以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7.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8.除经营建筑、饮食、及砂、土、石料或混凝土的企业外,其他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超过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企业;
9.上年度企业的利润率高于行业应税所得率规定幅度最高标准的企业;
10.外资企业除饮食企业以及从事跨境运输业务、境外来料加工等业务的企业外原则上不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11.其他不符合实行核定征收条件的企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因此,纳税人如符合上述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条件,且不属于上述不得实行核定征收的范围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反之,则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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